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顏成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顏成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圓鼎商行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條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復依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除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於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外,尚無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準用首開條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為圓鼎商行之清算人,茲於選任後聲報清算人就任云云。惟查,圓鼎商行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在案之獨資商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要無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準據。準此,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從而,聲請意旨所述即屬無從准許,毋待本院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