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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57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陳金乾
相對人
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第三人曹晴菱為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聲報就任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鎬建設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1年11月17日函准予備查,嗣伊另於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報新鎬建設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第三人曹晴菱為新鎬建設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新鎬建設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存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6號呈報清算人及113年度司司字第581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第三人曹晴菱為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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