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耀仁 0000000000000000 上 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