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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 代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債 務 人 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 代理 人 陳怡如 陳怡禎 陳惠智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風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輝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林桂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柏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政熙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郁芳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瓊淑(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楷富實業有限公司、王秀雲、陳風榮、吳輝康、吳林桂美、陳柏翔、陳政熙、陳郁芳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瓊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王秀雲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債務人陳風榮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債務人吳輝康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債務人吳林桂美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又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瓊 淑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陳瓊淑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08年3月1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陳瓊淑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瓊淑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另查債務人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列該公司全體股東王秀雲、陳風榮、陳怡如、陳怡禎、陳惠智(另一股東王傳李已歿)為債務人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欄,併此敘明。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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