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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6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債權人
何柏翰
債務人
蕭棟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集保股票資料、保險投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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