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7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債 務 人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宏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債權人於113年5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鄭朝杰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不動產,而上開財產所在地非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