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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債權人
吳彥廷
債務人
許嘉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泰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承心清潔有限公司、家城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穩錠實業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松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中壢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惟觀諸債務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對上開執行薪資債權之第三人雖均有薪資所得,然多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千至一萬餘元不等,應為臨時職缺,惟對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則明顯高出其他第三人,為使執行有其實益,本件宜由該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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