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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債權人
魯張熟
債權人
魯武林
債權人
魯懿芬
債權人
魯懿萍
債權人
張淑雲
共同代理人
林季甫 律師
共同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
共同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以專利或商標權為執行標的者,應以專利或商標權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其對第三人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及債務人之商標權,其中債務人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八里區,另本件債務人之事務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惟因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較為繁複,且其數量多於其他執行標的,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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