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林心皓
- 聲請人
- 劉美枝
- 相對人
-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心皓、劉美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心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心皓、劉美枝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9元、聲請人林心皓預納之第二審證人日旅費3,42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心皓、劉美枝18,429元,及給付聲請人林心皓3,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