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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聲請人
乙○○
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O義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即被繼承人邱O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邱O義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邱O義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阿姨,非被繼承人邱O義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邱O義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邱O義之除戶謄本、邱O義之繼承人邱彥凱、邱彥承、乙○○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3年11月23日邱O義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邱O義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邱彥凱、邱彥承、未成年子女丙○○等4人,是未成年子女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邱O義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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