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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藍振峰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徐玉玲為未成年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經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補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惟未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電詢聲請人,其表明一個月內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可稽,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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