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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 原告
    A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 本、繼承人A01、甲○○、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補正之113年1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乙○○所 遺遺產,就存款部分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其他繼承 人依照法定繼承比例繼承;然就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市○○段000○000○號建物由繼承人陳昭 羽繼承;另就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全 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黃金存摺等之價值分別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257,000元、1,938元,則均由聲請人繼承,客觀 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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