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楊禮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駁回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孝孝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董事長,環亞公司自民國90年2月12日起陸續向關係人龎書鈞借款總計新臺幣2億0,500萬元,並提供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所有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635萬股,將該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惟關係人環亞公司、鄭孝孝未返還借款,故關係人鄭孝孝與聲請人復於93年6 月7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聲請人得就系爭股票,逕行聲請執行拍賣以為清償。茲因關係人鄭孝孝迄今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系爭股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聲請拍賣質物,未據提出㈠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㈡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於113 年4 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113 年4 月18日稱,聲請人係出名人,關係人龎書鈞係借名人,關係人龎書鈞自90年2 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陸續借款予關係人環亞公司,最終與關係人鄭孝孝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聲請拍賣質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並不審酌,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拍賣質物聲請狀、債權證明文件以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而本件聲請人即質權人,並未提出與相對人即出質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且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之簽章,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與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