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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聲請人
A01
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4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A01、戊○○、己○○○、庚○○、辛○○之印鑑證明、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113年11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戊○○、己○○○、庚○○、辛○○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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