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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聲請人
陳旻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長弘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翁榮霖遺產繼承事件,有必要為受監護人陳長弘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翁榮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受監護人陳長弘、聲請人、繼承人、特別代理人陳明水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表示無需提出遺產分協議書。依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係採應繼分辦理繼承,然聲請人既欲就遺產辦理分別共有,自屬遺產分割,仍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協議書,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終將如何辦理被繼承人翁榮霖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又分割內容是否對受監護人陳長弘為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人陳長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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