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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非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26,92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再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先於113年2月27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之反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語,並提出郵件送達回執影本為證,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到院表明因本院發補正通知二次詢問其有無合法提示,故要求取回本票原本以補正提示程序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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