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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昶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6月2日 2,084,640元 1,259,470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無  002 111年7月29日 4,285,200元 2,767,525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無  003 112年3月28日 1,000,800元 722,800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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