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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彭永富即富鑫工業社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a.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b.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c.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d.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最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併算請求金額之孳息後,依上開規定即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如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提起

抗告。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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