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
- 聲 請 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非訟代理人
- 劉業誠
- 相 對 人
-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陳慧茹
- 人 2
- 相 對 人
- 陳鄭麗卿
- 陳佳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28日 23,000,000元 2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2 112年8月28日 12,000,000元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3 112年8月28日 18,000,000元 18,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4 112年8月28日 62,000,000元 4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