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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慧茹
人 2
相 對 人
陳鄭麗卿
陳佳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28日 23,000,000元 2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2 112年8月28日 12,000,000元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3 112年8月28日 18,000,000元 18,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4 112年8月28日 62,000,000元 4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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