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慧茹、陳鄭麗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慧茹 人 2 相 對 人 陳鄭麗卿 陳佳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28日 23,000,000元 2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2 112年8月28日 12,000,000元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3 112年8月28日 18,000,000元 18,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51% 004 112年8月28日 62,000,000元 4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1日 3.7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