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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7 日

聲請人
許俊文
相對人
盛儒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惟聲請狀所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4月27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3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系爭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3年6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4月27日,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是聲請人就票號CH0000000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4月1日 CH007814  002 109年6月29日 1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6月29日 CH0000000  003 112年5月19日 44,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5月19日 CH007830  004 109年11月16日 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11月16日 03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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