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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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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相對人
優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黃家溱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黃家溱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黃家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黃家溱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同名者眾,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黃家溱並對其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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