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峰億、寶騰營造有限公司、沈琪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寶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琪淋 人 相 對 人 逸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世烈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該 記載為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由全體於改寫處簽名,始足令其全體負改寫後票據責任;如全體記載人中僅有一或數人於改寫處簽名,為免就票據上同一文字記載為不同之解釋,應認該改寫不生效力,即全體記載人仍依改寫前文義負責。經查,本件本票原發票日為「113年3月21日」,經改寫為「113年4月22日」,惟僅相對人李世烈一人於改寫處簽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原記載之「113年3月21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