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沛忻、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何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 聲 請 人 林沛忻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何霞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百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百盛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百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曾百賢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百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則聲請人為百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曾何霞與曾百賢為配偶關係,前曾任百盛公司監察人,並經他案(113年度司執字第55329號)選任擔任特別代理人在案,且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堪認適當。茲選任其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