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原告楊芊邑即如邑菓菜行
- 被告葉素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芊邑即如邑菓菜行 非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相 對 人 葉素霞(葉姵辰)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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