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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世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茗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清算程序中,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清算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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