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聲請人
-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隆
- 代理人
- 廖采宸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有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有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0號、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有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有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之呆帳帳務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吳有生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父、外祖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吳有生死亡,另查無關於被繼承人吳有生之祖父母資料,有新北○○○○○○○○113年6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配偶,為免日後配偶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再改由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而產生相關報酬及費用,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