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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聲請人
郭欽安
聲請人
吳郭妙敏
共同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關係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郭妙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二樓、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現欲終止其父郭順濱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51號審理中,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6建號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乙○○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乙○○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乙○○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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