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榮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詠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邦、黃畹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裁判)。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相對人自行除去本院查封之標示,相對人並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該通知,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1110及0011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又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