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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黃昱智
相對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正隆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2號擔保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自不得再聲請執行,另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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