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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相對人
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價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溢價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58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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