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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聲請人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在新台幣(下同)556,752元之範圍內、相對人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在647,609元之範圍內、相對人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等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此有相對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祐聖科技企業社即盧俊良、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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