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程大維
- 相對人
- 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67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㈠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㈡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5,9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80,5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84,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207元(計算式:4,831,840元÷15,748,103元×150,600元=46,207元),該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6,635元(計算式:46,207元×36÷100=16,635元)。 二、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9,483元(計算式:4,831,840元÷15,748,103元×226,460元=69,483元),該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5,014元(計算式:69,483元×36÷100=16,635元)。 三、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74,119元〈計算式:(150,600元-46,207元)×71÷100=74,119元〉。 四、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11,454元〈計算式:(226,460元-69,483元)×71÷100=111,454元〉。 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就相對人支出之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由聲請人支出之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4,551元(計算式:84,660元×29÷100=24,551元)。 六、兩相抵沖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2,671元(計算式:16,635元+25,014元+74,119元+111,454元-24,551元=202,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