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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邱政賢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湘云
  • 被告
    元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政賢 相 對 人 陳怡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738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946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30,631元後,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15元(計算式:45,946-30,631=15,31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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