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林君岳、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君岳 相 對 人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6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債券,核 與本院因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