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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有慶
相對人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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