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方晨安、鼎鼐實業有限公司、齊國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晨安 相 對 人 鼎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齊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