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漢民、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慧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周漢民 相 對 人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