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林芝瑤、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芝瑤 相 對 人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乙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發還。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1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2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22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