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沈坤宏
- 相對人
- 富品創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鑑定費88,200元、現場會勘費3,000元、現場丈量費3,000元,共計107,674元(計算式:13,474元+88,200元+3,000元+3,000元=107,674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02元(計算式:107,674元×3÷10=3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