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劉月霞
- 相對人
-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6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25,825元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 11,500元 同上。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59元 同上。 第二審鑑價費 12,000元 同上。 合 計 184,056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