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吳家印
- 相對人
- 吳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7,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80,000元部分,經查,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