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海獅實業有限公司、林美莉、慶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郭泊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海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莉 相 對 人 慶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附帶請求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附帶請求部分依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不併算價額,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減縮附帶請求部分,毋庸另行核算裁判費,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