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時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 第1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於113年6月11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