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蔡宗融、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杜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融 相 對 人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39號判決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184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