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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沈宗隆
相對人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順得
相對人
張凱莉即張寶云

高文夏(即高文龍之繼承人)

高秀英(即高文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2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券, 核與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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