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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相對人
賴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75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成立調解,聲請人清償完畢,此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按,且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112年度存字第564號、112年度聲字第7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調解,聲請人業已清償債務完畢,此亦有相對人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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