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木榮
- 相對人
- 凱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9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註: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510元,繳納訴訟費用21,394元,減縮為1,897,217元,故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9,718元(計算式:1,897,217元÷2,058,510元×21,394元=19,718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