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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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曞綱
- 聲請人
- 黃子玲
- 聲請人
- 黃銘村
- 相對人
- 粘銜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9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7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120元 同上。 第二審鑑定費 7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4,170元 同上。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290元。 (計算式:34,170+1,120=35,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