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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楊錦媛
相對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7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雖相對人具狀稱前已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審理中,其中包含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故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與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尚難認相對人係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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