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學而
- 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 相對人
-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判決確定之金額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重訴字第708號、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已終結,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之判決主文賠償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律師回覆之律師函、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另於113年10月14日發文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